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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加强建设工程检测市场监管的通知
河北省建设厅   冀建质〔2007〕233号      2007-05-10 00:0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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各设区市建设局,华北石油管理局,扩权县(市)建设局:

    为进一步做好工程检测行业管理工作,现就检测市场监管有关事项通知如下:

    一、进一步完善外地检测机构进冀备案制度。在我省从事工程检测活动的省外检测机构,应向省建设行政主管部门申请单项工程的检测机构进冀备案,并接受工程所在地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建设行政主管部门的监督管理。外地检测机构进入我省从事检测活动的检测人员(3人以上)应是本企业人员,其中持有地基基础检测、主体结构检测、钢结构检测资质企业的检测人员中,应有1人取得注册岩土工程师(地基基础检测资质企业)或注册结构工程师(结构检测资质企业)。注册工程师应是通过执业资格注册管理机构注册到该企业的专业技术人员。

    省外检测机构到省建设厅备案需提供下列资料:

    (一)省外检测机构进冀备案登记表(附件一,一式三份);

    (二)企业法人营业执照副本原件及复印件;

    (三)企业资质证书副本原件及复印件;

    (四)工商注册地省级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出具的该企业近三年未发生违法行为和质量事故的信誉证明;

    (五)企业计量认证证书(包括附表)原件及复印件;进冀承揽检测业务所需检测设备的检定证书原件及复印件;

    (六)进冀开展检测活动的检测人员的职称证书、身份证、岗位资格证书、注册证书原件及复印件,并在注册证书复印件上加盖注册执业印章,企业当年为检测人员交纳养老保险凭证原件及复印件;

    (七)固定办公场所租赁合同。

    对符合规定的省外检测机构,省建设厅将予以办理单项工程检测进冀备案。备案后的省外检测机构应将《省外检测机构进冀备案登记表》送工程所在地县级以上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持有见证取样资质的省外检测机构,省建设行政主管部门不予办理进冀备案。各设区市、县(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要将省外检测机构的工程检测活动纳入监督管理范围,确保工程检测质量。未在省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办理备案的省外检测机构,不得在我省境内从事工程检测活动。省外检测机构在我省境内有建设部141号部令第二十九条所列行为之一的,除对其进行行政处罚外,2年内不得进冀承揽工程质量检测业务。

    省建设厅印发的《关于省外检测单位进冀备案工作有关问题的通知》(冀建质[2005]200号)即日起废止。

    二、省建设厅对各设区市上报的检测行业三年发展规划进行了汇总,现予公布(附件三)。各设区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要根据行业发展规划,对本市检测行业的发展进行科学指导,确保检测行业有序、健康发展。

    对还没有成立见证取样检测机构的县(市),各设区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要进行专项督导,并积极做好咨询服务工作,以帮助其尽快取得资质,以满足当地工程建设需要。今年省、市工程质量巡查,要将检查此类县(市)工程检测市场行为和检测工作质量情况作为检查的重要内容之一,以确保工程质量。

    按照建设部和省建设厅的安排部署,我省检测机构资质换证工作已基本结束,尚有少数企业由于计量认证证书过期等原因未能申请换证,考虑到我省企业实际,省建设厅行政审批窗口继续受理换证申请,各设区市要切实做好换证的收尾工作。

    三、关于资质转正问题。为加强资质动态管理,新设立企业的检测机构资质设一年的暂定期。暂定期满前2个月,检测机构方可向建设主管部门提出资质转正申请。

    检测机构申请资质转正,除提供省建设厅冀建质[2006]155号文规定的申报材料外,还需提供以下申请材料:

    (一)企业工程检测资质转正申请报告;

    (二)取得资质一年来承揽工程检测业务汇总表;工程检测合同及检测报告(2项工程);

    (三)检测人员培训证明或岗位资格证书,岗位资格证书仅限室内环境检测资质、建筑节能检测资质、门窗检测资质和建筑智能化系统检测资质企业;

    (四)检测机构资质证书副本(复印件)。

    各设区市(扩权县)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接到转正申请后,在对申请材料审查、核实原件的同时,要实地考核申请转正企业的办公场地(包括实验室)、设备及取得资质一年来企业市场行为和工作质量情况,并向建设厅上报书面考核报告。省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在对企业人员、设备、办公场地等企业资质条件和企业市场行为、工作质量等情况进行审核后,符合有关规定的,省建设行政主管部门予以办理资质转正手续。

    省建设厅印发的《关于工程检测单位资质转正工作有关问题的通知》(冀建质[2005]376号)即日起废止。

    四、关于专业技术人员问题。建设部第141号部长令所附检测机构资质标准中的专业技术人员,应是具有相关专业中专以上学历或相关专业初级以上技术职称的人员,其中相关专业应是与工程检测工作有关联的专业。

    关于专业技术人员工作经历证明问题。可由原所在企业和申报资质企业分别出具证明。在资质审查时,相应工作年限可以累计。

    五、关于社会保险缴纳证明问题。申请资质转正和资质增项的检测机构应提供专业技术人员养老保险手册、上年度个人养老保险交纳对账单和当年养老保险交纳证明(主要包括养老保险统一税票及社保机构出具的与税票对应的交纳养老保险金人员名单)。新设立检测机构申请资质应提供企业养老保险登记证,个人养老保险手册和当年企业交纳养老保险税票及社保机构出具的与税票对应的交纳养老保险金人员名单。有关凭证及证明中的企业名称应与申报资质的企业名称相一致。

    六、关于注册工程师问题。检测机构资质标准中要求的注册岩土工程师、注册结构工程师应是通过执业注册管理机构已将注册工程师注册到申请资质企业的专业技术人员。新设立企业申请资质,应提供注册人员执业资格证书和首次注册申请表或变更注册申请表(应有执业注册管理机构审批意见);申请资质增项,应提供注册工程师执业资格注册证书,并在注册证书上加盖注册工程师执业印章。有关注册和变更注册事宜请与省建设厅执业资格注册中心联系(电话:0311-87908203)。

    七、加强市场监管,提高行业管理水平。各市要进一步加大对检测机构出具虚假报告的查处力度,净化工程检测市场。各有关单位要严格执行工程质量检测的见证取样和送检的有关规定。取样人员应由施工单位具备试验知识的专业技术人员担任,见证人员应由建设或监理单位具备试验知识的专业技术人员担任,旁证人员应由检测机构具备试验知识的专业技术人员担任,接样人员应由检测单位的专业技术人员担任,并经培训后持证上岗。取样人员在取样前,应通知见证人员到场见证。涉及主体结构安全的见证取样的试验,检测机构应参与现场取样并做好旁证记录。取样后应填写见证(旁证)记录,送样人员与见证人员对所取试样实施封样,封样应按规定做出标识、封志。送样人员与见证人员共同将封装试样送至检测机构。接样人应检查来样的标识、封志、外观等情况,并签署见证记录。对试样的规格、数量、养护条件等不符合有关技术标准要求的应拒绝接样。检测机构不得受理无见证封样或者无见证人陪同送样的见证试样。取样、见证、旁证人员应对试样的代表性和真实性负责。见证(旁证)记录与试验报告一并归入施工技术档案。见证(旁证)取样、送样记录表见附件二,省建设厅冀建质[2003]121号文所附“见证取样、送样记录表”即日起废止。

    检测机构出具检测报告后,应对已检的试样保存一个月备查,国家相应规范、标准另有规定的,按其规定执行。检测机构对已检试样处理应有记录。各市、县建设局及其所属质量监督机构,要对辖区内检测机构的工作质量行为实施随时检查,对存在问题的检测机构要在依法给予行政处罚的同时,对检测机构市场行为和工作质量行为实施差别化监管,对存在问题多的企业要加大检查频率。

    各设区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可组织开展工程检测试验比对活动。检测机构在检测试验比对中,不符合要求的,建设主管部门可责令其进行整改,整改期间不得开展工程检测活动。

    八、各设区市城区内具有“见证取样检测资质”和“(使用功能)见证取样检测资质”的检测机构在2007年年底前要建立企业内部业务管理系统,通过该系统,完成检测数据的自动采集、试样受理、试验报告打印,有条件的设区市今年年底前可同时实现检测结果上传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其它设区市于2008年6月底前也要实现检测结果上传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各设区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对此项工作要加强指导,确保按时完成上述工作目标,以进一步提高检测工作质量和检测市场监管水平。

    今后,设区市城区内检测机构申请见证取样资质(包括(使用功能)见证取样检测资质)应建立企业内部业务管理系统,通过该系统实现检测数据的自动采集、试样受理、试验报告打印和检测结果上传。未建立内部业务管理系统的检测机构(仅限设区市城区内)申请见证取样检测资质(包括(使用功能)见证取样检测资质),省建设行政主管部门不予批准。

    九、检测机构应按国家、省物价部门收费标准中明确的检测类别、项目和价格,以清单报价的形式确定检测费用,严禁按建筑面积或其他方式计取检测费用(不包括室内环境检测)。严禁检测机构通过恶性降价获取检测业务行为。建设单位应按上述规定与检测机构签订工程检测业务合同。

    省建设工程质量研究会要充分发挥政府和企业间的桥梁、纽带作用,在行业自律、诚信建设等方面开展相关活动。

    附件:1.省外检测机构进冀备案表

    2.见证(旁证)取样、送样记录表

    3.各市检测行业发展规划表
 
二○○七年五月十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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