当前位置:省建设厅-建设资讯-建设要闻
《河北省住房公积金归集提取管理办法(试行)》出台
  2007-09-03 13:50    河北省建设信息中心
字号 [ ] [ 背景颜色    ] [ 打印文章 ] [ 关闭本页 ]

    我省住房公积金的缴存、提取、管理将进一步规范——《河北省住房公积金归集提取管理办法(试行)》已于8月22日由省建设厅印发,将于9月15日起施行。

    《办法》是根据国务院《住房公积金管理条例》和国家、省有关规定,并结合我省实际制定的。《办法》对公积金的缴存登记与账户管理、缴存、转移、提取范围、提取额度和程序、对账与查询、监督与责任等都制定了细化、可操作性强的管理程序,目的是加强全省住房公积金管理,规范住房公积金归集和提取的管理运作,维护住房公积金所有者的合法权益。

    《办法》要求,单位和职工住房公积金缴存比例,均不得低于职工工资的5%,初始建立住房公积金制度的县(市)可适当低于此比例。单位缴存比例最高可以提高到职工工资的15%,个人缴存比例可以提高到职工工资的10%。1998年12月15日以后参加工作的职工,单位为其缴存的住房公积金比例最高可以达到职工工资的25%,个人缴存比例不得低于职工工资的10%,但不高于15%。

    按照《办法》,省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对本省行政区域内的住房公积金归集、提取管理法规、政策执行情况进行监督。设区市住房公积金管理中心负责本行政区域内住房公积金归集、提取的管理运作。管理中心设立的分中心或者管理部,在管理中心授权范围内办理住房公积金具体业务。管理中心办理住房公积金归集、提取业务,但不得办理缴存、提取的现金收付业务。管理中心人员不足的,可以委托指定的商业银行办理。

    主要内容包括:


    ■ 缴 存

    1.缴存登记

     新设立的单位应当自设立之日起30日内,持单位设立批准文件或者营业执照到管理中心办理住房公积金缴存登记。

    单位新录用或者新调入职工的,应当自录用或调入职工之日起30日内,到管理中心办理缴存登记。

    城镇个体工商户、自由职业人员缴存住房公积金的,应持身份与居住证件、合法收入等证明材料,到当地管理中心办理缴存登记、账户设立等手续。

    2.缴存范围

    本省行政区域内的国家机关、国有企业、城镇集体企业、外商投资企业、城镇私营企业及其他城镇企业、事业单位、民办非企业单位、社会团体(以下统称单位)及其在职职工应按照规定缴存住房公积金。

    有条件的城镇单位聘用进城务工人员,用工单位和职工可缴存住房公积金。城镇个体工商户、自由职业人员可申请缴存住房公积金。

    3.缴存比例

    单位和职工住房公积金缴存比例,均不得低于职工工资的5%,初始建立住房公积金制度的县(市)可适当低于此比例。

    单位缴存比例最高可以提高到职工工资的15%,个人缴存比例可以提高到职工工资的10%。

    1998年12月15日以后参加工作的职工,单位为其缴存的住房公积金比例最高可以达到职工工资的25%,个人缴存比例不得低于职工工资的10%,但不高于15%。

    单位应当按时、足额缴存住房公积金,不得无故逾期缴存或者少缴。

    对连续亏损两年且单位职工平均工资水平低于当地职工上一年度月平均工资50%的,可以申请降低住房公积金缴存比例。单位职工平均工资水平低于当地职工上一年度月平均工资的30%的单位,可以申请缓缴住房公积金。待单位经济效益好转后,应恢复提高缴存比例或者补缴缓缴的住房公积金。

    降低缴存比例或者缓缴住房公积金的期限每次不超过一年。

    单位合并、分立、撤销、破产、解散或者改制的,应当为职工补缴以前欠缴的(包括未缴和少缴)的住房公积金。

   ■ 提 取

    1.提取范围

    职工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申请提取其住房公积金账户内的存储余额:(一)购买、建造、翻建、大修自住住房的;(二)离休、退休的;(三)完全丧失劳动能力,并与单位终止劳动关系的;(四)到国外或港、澳、台地区定居的;(五)偿还购房贷款本息的;(六)被纳入当地城镇居民最低生活保障范围并支付房租,或者房租超出家庭收入的规定比例的;(七)死亡或已宣告死亡的;(八)在集中封存账户管理两年以上未继续缴存或未办理转移的;(九)被判处刑罚并与单位终止劳动关系的;(十)因参军、上学与单位终止劳动关系的;(十一)其他依法允许提取的情形。

    职工在职期间死亡或者被宣告死亡的,其继承人或者受遗赠人可申请提取职工住房公积金账户内的存储余额,也可转入继承人或受遗赠人的住房公积金个人账户继续存储。

    职工购买、建造自住住房或者翻建、大修自住住房时,提取本人住房公积金账户中存储余额尚不足的,其配偶可申请提取本人住房公积金账户内的存储余额。

    2.提取额度

    职工提取住房公积金,可提取购房合同签订当月之前(含当月)或建造、翻建、大修自住住房被批准当月之前(含当月)的住房公积金存储余额,但不得超过购买、建造、翻建、大修自住住房的价格(费用)总额。提取职工本人及其配偶的住房公积金存储余额,合计不得超过尚未偿还的住房贷款本息。提取职工本人及其配偶的住房公积金存储余额,合计不得超过被纳入最低生活保障范围期间已支付的房租;或者不得高于超过家庭收入规定比例的房租部分。

    3.提取所需材料

    职工购买、建造、翻建、大修自住住房的,应当向管理中心提供下列材料:(一)职工购买商品住房、经济适用住房或者参加集资建房的,提供购房合同、购房发票及其复印件或集资建房合法交款收据及其复印件。(二)职工购买住房二级市场的住房、公有现住房的,提供购房合同、付款发票或者合法收据及其复印件。其中购买住房二级市场住房的,还应当提供所购房屋过户后的《房屋所有权证》及其复印件。(三)职工建造、翻建自住住房的,提供县级以上建设、规划、土地管理部门的批准文件及其复印件。(四)职工大修自住住房的,提供县级以上建设、规划管理部门的批准文件及其复印件、《房屋所有权证》及其复印件。

   ■ 查 询

    职工、单位有权查询本人、本单位住房公积金的缴存、提取情况,管理中心、受委托银行不得拒绝。

    管理中心应于每年7月31日前,向社会发布住房公积金对账公告,并向缴存单位和职工个人发放住房公积金对账凭证。

    管理中心应当通过设立查询电话、互联网站等形式,向缴存单位和缴存人提供准确、便捷的住房公积金账户信息查询服务。

    职工、单位对住房公积金账户内的存储余额有异议的,可向管理中心或受委托银行申请复核,管理中心或受委托银行应当自收到申请之日起5日内给予书面答复。对复核结果有异议的,可依法向设区市人民政府或省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反映、申诉。 (赵萌)



[ 打印文章 ] [ 关闭本页 ]